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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95********,**族,**文化,房产中介,户籍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组**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在本市普陀区凯旋北路1790号“张记一哥”饭店内吃饭,至次日凌晨,与邻桌的客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回到自己座位后,又用酒瓶砸向邻桌,导致被害人范某某脸部被砸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范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颌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其损伤由钝性外力(如啤酒瓶砸伤)可以形成。

2020年10月14日11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顺义路18号1007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10月10日20时许,其和朋友在凯旋北路张记一哥烧烤店吃饭。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踩了其朋友一脚,对方桌上另一人过来道歉。至次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突然发酒疯,拿起桌上的啤酒瓶乱扔,其中一个啤酒瓶砸中其脸部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10日晚,其和同事李某某、孙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凯旋北路1790号张记一哥烧烤吃饭。当日李某某踩了隔壁桌一男子的脚,后其又看到李某某拿了一个啤酒瓶扔了过来,遂看到座位上的另一个男子鼻子流血了。

3.证人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10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章某某、范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在凯旋北路1790号的一家烧烤店吃饭。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踩了刘某某的脚,后又拿了一个啤酒瓶朝他们这桌方向扔过来,砸伤范某某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范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颌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其损伤由钝性外力(如啤酒瓶砸伤)可以形成。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受到行政处罚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和到案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其和宋某某等4人在本市普陀区凯旋北路1790号张记一哥烧烤吃饭,后其踩了一个陌生男子的脚,便向该名男子道歉。后其回到座位后,听到该男子骂粗话,其当时听了很生气,遂随手拿桌上的空啤酒瓶扔了过去,随后就被其他同事推走了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熹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法援律师龚玲,1802101****。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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