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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未检刑诉〔2017〕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6********,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2月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6年12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何某某(未成年人,分案起诉)、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站前一路爱尚酒吧消费期间,因在酒吧内舞台跳舞的问题与酒吧保安产生矛盾,后赖某某打电话叫唐某某(另案)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来到酒吧门前,李某某等人从黑色小轿车车尾箱处拿出三支自制转轮来福枪,持枪冲进酒吧保安室,在酒吧门口把工作人员陈某某冰打倒在地上后逃离现场。随后,李某某伙同赖某某等人再次驾驶小汽车回到**酒吧门口处,由李某某在酒吧大门口处持枪向天空开了一枪,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送检的枪形3支均是自制仿12号猎枪,枪支完整,可击发;送检的弹形物体19发分别是12号猎枪弹17发、12号猎枪弹弹壳2发;被害人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了泄愤而持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妙玲

                      2017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四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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