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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件号码:2206021997******,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现地址与户籍地一致。因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随同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祝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兰某某、(均另处)于2018年5月24日23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星光道KTV内吧台结账时,因张晓晨酒后误认为是自己的朋友,将正在吧台结账的尚某甲从后面搂抱而发生口角,随后张某某借事生非,采用顶撞尚某甲的方式予以挑衅,随后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祝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兰某某、李某某用拳脚无故将尚某甲、尚某乙两人殴打。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法检)字(2019)096号文书鉴定:被鉴定人尚某甲头部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之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面部损伤致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h之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白山公鉴(法检)字(2019)097号文书鉴定:被鉴定人尚某乙头部损伤致头皮挫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之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面部损伤致面部瘢痕长1.2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b之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尚某甲、尚某乙陈述;

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祝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兰某某证言;

四、书证: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抄件、办案说明等;

五、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四份);

六、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军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卷内附打仗视频光盘);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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