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8〕2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甲、宋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7年3月14日14时许,在刘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的指使安排下,在海城市**镇**村一村路上,持镐把将丁某某(被害人,男,30岁)追逐殴打致伤。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2月12日向海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档案信息表、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书一份;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刘某乙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
7.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欣慧
检 察 员: 徐剑利
2018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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