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2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8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村委**。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22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于同年5月2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5日本院以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41992********,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伙同罗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在**县城**浦江路名门国际KTV门外,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林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9日,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李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9月23日闫某某赔偿李建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李建对闫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同伙刘某某、罗某某述;

5、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翠英

郭义民

2015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