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41992********,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伙同罗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在**县城**浦江路名门国际KTV门外,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林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9日,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李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9月23日闫某某赔偿李建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李建对闫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同伙刘某某、罗某某述;
5、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翠英
郭义民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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