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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镇**村**胡同**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区**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8月0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08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0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谷某某、郄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河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孙某某一方因平山县某某小区工地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谢某某、孙某某聘用建筑工人在存在纠纷的土地上施工建筑房屋,并组织全某某、闫某某等人充当门卫,控制某某工地内的西门。2017年5月4日,李某某为了教训谢某某一方的人员,纠集韩某某(在逃)等七、八名社会闲散人员从石家市市区到达平山县某某小区后,李某某为韩某某等人准备作案工具和车辆,当日17时许,韩某某等人在李某某的安排下,面戴口罩,手持镐把、铁锹等凶器来到平山县某某二期施工工地,持械追赶、殴打全某某人,并砸毁姚某某的施工车辆。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砸毁车辆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90元。

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李某某、韩某某(在逃)等人欲持械参与打架的情况下,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协助李某某购买打架所需的作案工具,并于2017年5月4日驾驶别克GL8商务车 将韩某某等七、八名社会闲散人员从某某小区送至某某工地,进而韩某某等人实施持械追赶、殴打全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2、2017年11月2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贾某某(在逃)为了强行拆除谢某某、孙某某一方在存在纠纷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指示李某某纠集韩某某(在逃)等人拿上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到某某二期工地外围站脚助威;谷某某(另案处理)在贾某某(在逃)的指示下,积极联系并租用两台钩机到达某某二期工地准备拆除谢某某一方建筑的房屋。2017年11月3日2时左右,谷某某、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看门的张某某并指挥三台钩机,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谢某某一方所盖房屋强行拆除。当日6时左右,刘某甲驾驶的捷达车赶到后,被在外围站脚助威的李某某、韩某某(在逃)等人,手持镐把、铁锹等凶器打伤,并将刘某甲驾驶的白色捷达车砸毁。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平山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拆房屋损坏价格为人民币275400元,车辆损坏价格为人民币6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017)冀013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房屋被拆和车辆被砸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智增林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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