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木**村**号,现住该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牌轿车行驶至定州市**镇**村村西祝某经营的养猪场门口附近,因让车与定州市**村村民侯某甲、侯某乙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借故生非,驾驶吉利牌轿车撞击侯某甲长安牌铃木轿车,并持铁板砍刀、砖头打砸侯某甲的汽车玻璃,经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汽车损失价格为3910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侯某丙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定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珍
检察官助理:蔡佳桐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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