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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9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楼。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想通过肆意伤害他人来发泄自己内心的痛苦与不满。当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水果刀从家中走到南昌市**湖区长运电子市场门口的地下通道后,发现被害人龚某某在地下通道行走,李某某伺机用携带的水果刀用力刺向龚某某腹部,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返回家中携带一壶烧开的热水,来到南昌市西湖区**路**道交叉口的花坛处,看到正在乘凉的被害人魏某某后,李某某将烧开的热水泼向被害人魏某某的腿部,致使魏某某的腿部被烫伤。当日14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经南昌市**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达到轻微伤。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龚某某进行经济赔偿98523.3元,被害人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信息、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帅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发泄不满情绪,两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被害人轻伤一级,一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之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长飞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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