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乡**村。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未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于2019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已行政处罚)、李某丙等人在杭州市富阳区**乡**村**宾馆边吃夜宵。后李某乙、李某丙与赵某某(已行政处罚)、张某某在宾馆门口处,因车辆停放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冲上前采用拳打等方式,对赵某某、张某某等人头部等处进行殴打,同时引发李某乙、赵某某、苏某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参与互殴,造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及被告人李某甲本人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苏某某、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取得张某某、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冬凤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36********)现住原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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