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1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7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微时代广场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心生不满。随即,被告人李某某到附近商店购买水果刀,欲对盘查工作人员进行伤害。被告人李某某先持刀捅伤被害人沈某某背部,发现认错人后又追逐被害人周某某,致使被害人周某某摔倒造成腿部受伤。后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制服被告人李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郑某某脸部,致使被害人郑某某鼻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背部瘢痕长0.3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未达轻微伤;被害人郑某某外伤致左侧额突、右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右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病例资料等;
2.被害人沈某某、郑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地点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桂波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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