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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19〕38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办事处**村**号,现住同户籍地。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2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2年12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上庄派出所警告处罚;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2年12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3年3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12月,李某某一家与刘某甲一家因家庭纠纷引发伤害案件,2002年12月李某某之子刘某乙、女儿刘某丙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某乙、刘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皆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该案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发还,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两次重审,双方依然上诉,2003年11月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刘某丙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李某某因对法院终审判决不满,在案件诉讼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于2005年开始多次赴北京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处上访,并到天安门、中南海等附近非访,给其所在的**办事处造成信访压力。2008年8月6日,晋城市城区**局、**办事处和**办事处**村村委迫于压力与李某某达成息诉罢访协议,李某某及其家人保证不再非法上访,办事处给予李某某及其家人救助补助金5.5万元(3.5万元一次领取,2万元分四次领取),李某某还另外两次从办事处领取救助金2300元。2012年2月24日,晋城市城区政府召开信访工作会议,李某某到会场闹访。2012年至2017年期间,李某某又先后约10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非访,4次被北京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办事处每次派工作人员到北京接李某某,并被迫答应给李某某钱财1000至3000元不等,李某某才同意从北京回来。2013年3月,李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拘留期间因李某某有高血压,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李某某赖在拘留所不走,**办事处迫于压力,给了李某某5000元,李某某才离开拘留所。自2005年以来,李某某以非访要挟**办事处,索要钱财共计约8万元,多次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仍继续实施非访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息诉罢访协议,领取救助金凭证,行政处罚材料等;

3.证人吕某某、王某某、刘某丁、韩某某、司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诉讼案件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多次到政府会场、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地区进行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和公共秩序,并以非法上访相要挟,向当地政府索要钱财,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晓瑜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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