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2015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对公安机关心存不满,从新邵县**乡**村**组的家中拿一把尖刀乘坐公交车到达***派出所停车坪,先后将湘E****警车的后挡风玻璃、左后视镜,湘E****警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侧后排玻璃、警灯,湘E****警车车顶警灯砸烂,经新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E****警、湘E****警、湘E****警车被损部件价格为7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邵阳市脑科医院病历、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资料,
2.证人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毁坏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红梅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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