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大荔县**镇**村**号。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指使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与其一同驾车(灰色福克斯轿车,陕A****L)前往富平县,帮助李某丁向被害人某某某讨要欠款。李某甲在富平县南社乡张王村富庄路段发现被害人某某某驾驶着一辆黑色丰田轿车(陕A****2),遂让李某丙将车掉头追赶并将其逼停在公路边,后某某某趁李某甲等人不备驾车逃走,李某甲等人遂继续驾车追至南社乡竹园村西刘组村口,某某某所驾轿车在其追赶下撞在村口西边的电线杆上,李某甲所驾轿车撞至丰田轿车尾部,致使丰田轿车前后保险杆受损。李某乙从车内取出棒球棒将某某某所驾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烂,随后又用棒球棒将某某某左小腿、左胳膊处打伤,李某甲用脚在其身上踢踏数下,李某丙在某某某胸部、背部拳打脚踢,并用李某乙手中的棒球棒将某某某的腿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某某某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一级,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陕A****2黑色丰田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3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某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某某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车某某造成其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旭洲
2016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3册、光盘1张、赔偿协议书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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