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9242000********,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宾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四方街**烧烤摊处喝酒,后又到李某某家继续喝酒。当日凌晨4时30分许,李某某听到张某某打电话叫人打三轮摩托车到白塔路接自己。凌晨5时许,当被害人辛某某开着三轮车载一名女子到白塔路口处时,偶遇李某某,李某某便无故辱骂辛某某,要求辛某某掉转车头离开,辛某某遂掉转车头往县城方向行驶。随后,李某某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骑电动车追赶辛某某,在宾川县金牛镇白塔路****鱼庄门口处追到,李某某要求辛某某下车,辛某某未下车,李某某便将辛某某拖下车并用手中的杀猪刀将辛某某砍伤。经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辛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肆意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员:
赵春玲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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