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3日1时许,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滨江国际紫晶城KTV娱乐会所,被告人李某某和于某某(另案处理)、孔某某(在逃)、韩某某(在逃)、孟某某(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在紫晶城唱歌后结账时,因李某某碰坏会所擦鞋机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孟某某把会所吧台上的啤酒等物品扒到地上,用手朝会所工作人员脸上打,于某某等人不与会所结账,后李某某、于某某、孔某某、韩某某、孟某某与会所工作人员赵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等人发生厮打,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周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张某乙为轻微伤;于某某、孔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等;
2.证人于某某、梁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
6.辨认笔录:辨认人赵某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紫晶城娱乐会所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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