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街道**村x号x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吴川市**街道**村村民不满**村村民在吴川市**街道**村与**村交界处的存在争议地建小广场,**村与**村的村民多次发生纠纷,吴川市**街道办事处多次处理无果。2019年11月29日15时许,在吴川市**街道**村举办庙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村众多村民对位于吴川市**街道**村与**村交界处的存在争议地的树木和**村村民建造的花池实施故意毁坏。期间,李某某伙同**村众多村民使用铁锤打砸花池,使用油锯锯倒大树,并将砸落的砖头丢至**村的公路上,导致**村的公路堵塞。
经湛江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对现场被锯倒的树木进行鉴定:被锯断的树木为竹节树。
经吴川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现场被损毁的物品进行价格认定:损失价格共69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损毁财物达69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骆康健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碟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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