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4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9年5月29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5日3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1日22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南屯村后屯郑万高铁工地,英庄镇村民李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二人已起诉)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因向高铁工程车供油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谩骂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等人对李某、李某甲进行殴打,并对李某、李某甲、李某乙驾驶车辆进行破坏,导致李某、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受轻微伤、李某甲受轻伤二级;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坏三辆车辆价格为8940元,其中风行菱智(豫RL****)定损价格为2620元、宝骏560(粤SR*U**)定损价格为2930元、日产轩逸(豫RRQ***)定损价格为3390元。2016年6月29日,张某某、张某甲赔偿李某、李某甲共计18万元,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张某、张某乙证言;3.被害人李某、李某甲等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车辆,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三车受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 珂
代理检察员:贾建涛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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