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怀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号,现住该处。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孙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时许,在本市怀某某**KTV门前,被告人李某某因其朋友被王某甲、杨某甲殴打,后持刀将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划伤。经鉴定,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匕首一把已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金某某、贾某某、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杨某乙辨认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鉴定意见:鉴定书;6.物证:匕首一把;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怀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文
检察官助理:郑莹莹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光盘13张、补充材料3页随案移送;
3.涉案匕首1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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