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住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窜至内乡县****隔壁的一饭店内,无故辱骂前来吃饭的被害人袁某某,随后两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在撕打倒地过程中,袁某某右臂受伤。经内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令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晓宇
王 奇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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