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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菠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被告人李某某2005年10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信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信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信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6日1时10分许,陈某甲及其朋友宋某某、陈某乙和李某某到重庆巴哥石锅鱼店吃夜宵,在门口碰到被告人李某某和林某某(绰号“黄某某”,已判决)等人在该店门口餐桌吃东西。被告人李某某便将陈某甲拉到门口餐桌谈债务问题。林某某听闻双方谈论后企图用煤气罐、菜刀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被旁人拦住。陈某甲进入重庆巴哥石锅鱼店大厅,李某某跟随进入,两人坐在大厅餐桌,李某某再次问陈某甲什么时候还钱,陈某甲称年前还。李某某遂用手打了陈某甲脸上一把掌,林某某也冲上前用拳头、凳子对陈某甲进行殴打,陈某甲后退至重庆巴哥石锅鱼店里面包厢。李某某和林某某追至包厢内,继续用拳头、凳子对陈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18日2时许,罗某某在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斯贝斯酒吧门口碰到陆某某,罗某某对陆某某说欠别人的钱要还,不然就要打陆某某。于是陆某某便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其出面解决这件事。被告人李某某和罗某某因此事在微信里互相骂对方,并约好在水东老车站见面。罗某某骑电动车载着赖某某在信丰县嘉定镇解放东路水东老车站潜江龙虾店门口找到李某某,李某某持砍刀将罗某某砍伤,导致罗某某右脸、右手手腕、左手臂和后背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22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斯贝斯北侧第二排吧台喝酒聊天。邱某某无故拿起吧台上的杯子扔向舞池中间,砸到斯贝斯工人员白某某,白某某遂找到邱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在场人员拉开。拉开之后,邱某某再次拿起邻座吧台上的杯子扔向舞池中间,并要求斯贝斯工作人员关掉音乐并打开灯光,斯贝斯工作人员未按照邱翔意图关掉音乐和打开灯光,邱某某、李某某找斯贝斯工作人员理论,并在DJ台下(舞池)发生争执,李某某爬上DJ台并坐在DJ台上,致使DJ台无法正常使用。斯贝斯工作人员刘某某上前劝解,李某某无故用手挥打刘某某头部,致使刘某某脸部红肿(伤势轻微),邱某某、李某某后被在场人员劝离至斯贝斯停车场。随后李某某被信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朱恩权等人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开军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在信丰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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