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4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蚌埠市丝绸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蚌埠市龙子湖区**街道**街**号**单元**号,现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6年2月2日、2018年10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原蚌埠市丝绸厂工人,原租住在丝绸厂为其提供的40平方米的集体宿舍内。2002年11月因丝绸厂部分土地被征用,丝绸厂与经发事务所达成了拆迁协议,将李某某租住的该厂集体宿舍等房屋总计68.62平方米作为证照不齐的房产,补偿丝绸厂13874.95元。2002年12月,李某某与丝绸厂达成协议,由该厂解决住房问题,后丝绸厂为李某某租赁了民房并代缴了六个月房租总计人民币540元。2003年5月,李某某在得知丝绸厂不再为其解决住房,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蚌埠市中级人法院终审判决由丝绸厂提供40平方米住房一处交由李某某承租。李某某不服该终审判决,以丝绸厂应提供住房,由其以职工福利房的形式低价购买,并由经发事务所给予经济补偿人民币60000元和丝绸厂应赔偿其租赁费、差旅费和精神抚慰金为由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理由超出原审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于2006年12月14日驳回其再审请求。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断上访,经蚌埠市政法委协调,2011年为李某某在蚌埠市**村解决一套廉租房,并发给其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5万元,李某某对此表示满意,并承诺不再上访。其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因邻居打扰其生活为由不断非法进京上访,迫使政府于2016年8月份提供了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小区**号楼**室的住房供其居住,并负责房屋装修及相关生活设施的购置。后李某某以生活琐事为由不断进京非法上访。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公署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频繁非法上访被训诫三次、行政拘留三次。2019年4月20日至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治病花费人民币20000余元,又以让政府报销医疗费为由非法进京上访。蚌埠市龙子湖区政府曹山街道办事处及工农社区在处理李某某信访事件过程中,接访费用总计支出人民币370052.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龙子湖区曹山街道接访费用、帮扶费用明细、保证书等;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章某某、孙某某、胡小妹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关于曹山街道对李某某稳控费用的鉴定意见;
5、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联合国开发公署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频繁非法上访,向当地政府施压,索要非法利益,严重影响政府的工作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陈宏师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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