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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赌博,于2020年8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8年7月26日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潮汕沙名锅粥店吃夜宵时,被告人李某某将在对面吃夜宵的张某某喊至粥店,龙某某(已判刑)等人逼张某某喝酒。张某某在喝了约5两白酒后准备离开,其中有一男子以张某某喝酒时一直看他为由,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便一同殴打了张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龙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故意伤害罪

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莫某某等人在本县梅城镇鸿都大酒店一楼茶楼赌博。因董某某在赌博中作弊,被告人李某某中途开车从蒋某某店内拿了一把刀让董某某承认作弊。董某某拒不承认,在鸿都大酒店停车坪,被告人李某某推搡董某某时,董某某乘机逃走。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与持有菜刀及棍状物的蒋某某在后紧追不舍,追至洢水河边时,为逃避近在咫尺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董某某翻过护栏跳下河,导致腰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压缩超过1/3),L1棘突骨折,骨性椎管狭窄,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毛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提取笔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智星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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