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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案)_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徐某某********号,因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徐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徐某某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自己一个人驾驶电动车来到被害人杨某某居住在徐某某徐城镇**路**号的家宅门口,持枪毁坏杨某某家宅卷闸门及铝合金大门、玻璃窗等财物。2019年7月9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徐某某徐城街道汤宅路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现场扣押自制猎枪一支。经鉴定,杨某某被损毁的财物质量共计2969元,扣押在案的枪形物体是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2、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林某某、黄某某等;4、被害人陈述:杨某某;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6、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持械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明知是枪支仍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华巍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建议对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判处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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