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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5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7年12月1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7年4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行政拘留四日;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 年3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二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常福街道、琴川街道等地,多次采用滋扰、恐吓等手段向他人催讨债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为帮助华某某向债务人邓某某讨债,提供自己的汽车供华某某使用,伙同华某某、秦某某等人,驾车尾随邓某某至常熟市沙家浜景区门口,采用前后夹击、撞车逼停的方式拦截邓某某,并对邓某某进行辱骂;

2.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至常熟市**街道**村**号债务人宋某某家中,采用拒不离开、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向宋某某的家属进行非法讨债。

3.2017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至常熟市**街道**小区**幢** 室债务人尤某某家中,采用言语威胁、裸显露纹身等方式,向尤某某及其家属进行非法讨债。

4.2017年7月6日至10日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至常熟市**街道**小区**幢** 室债务人尤某某家中,采用拒不离开、言语威胁等方式,向尤某某及其家属进行非法讨债。

5.2017 年夏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向债务人姚某甲讨债,将姚某甲强行带至方塔街99宾馆门口,与姚某甲父亲姚某乙协商还款事宜,最终姚某乙同意由其代为姚某甲还款。后李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至姚某乙位于常熟市**街道**村**号家中,采用蹲守、用力敲门等方式,向姚某乙及其家属进行非法讨债。

6.2017年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至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姚某甲从常熟市世贸双子楼带至姚某甲家、99宾馆等地,采用贴身跟随的方式为他人向姚某甲及其家属进行非法讨债。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秦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姚某甲、尤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监控录像等。

二、非法拘禁

1.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于2016 年年底的一天,在位于常熟市虞山镇佳和广场的办公室非法拘禁债务人张某甲,期间采用电棍电击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

2.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索取债务于2017 年年初某晚9、10时许至次日6时许,将被害人张某甲从常熟市方塔街春天网吧带至李闸路钻石年代宾馆、方塔街99 宾馆进行非法拘禁,期间张某甲被殴打。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芳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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