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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4196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号,住滦南县********院内自建房。因拦截他人,于2018年12月2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2020年4月2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年6月4日经院批准,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无故阻挠滦南县程庄镇李夏庄村的赵某某家建房施工,并辱骂施工人员,后在自己居住的滦南县**镇******门口用铁栅栏设置路障,拦截、阻止过往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从过路人员马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拿的“挠耙”殴打马某某,砸其三轮车,后又持“挠耙”殴打骑电动三轮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钱某某致其头部等处受伤,砸其电动三轮车。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等人接警即刻驾驶警车赶至现场依法处警,向被告人李某某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劝阻,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用“挠耙”将警车前挡风玻璃砸毁,并持“挠耙”追打出警人员,后被制服。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警车前风挡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578元,钱某某被砸电动车损失28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1月7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无故设置路障拦截过往车辆、行人通行、阻挠他人施工,具体事实如下:

该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门口用桌椅无故拦截过往车辆、阻止行人通行;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下午、3月15日下午、3月17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无故拦截滦南县大马庄至唐山的班车;于2019年4月4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无故阻止同村村民刘某某家拆房施工;于2019年11月7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门口用桌椅无故拦截过往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挠耙一把;

2.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滦南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证明;房屋转卖协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贺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李夏庄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

8.出警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华

检察官助理:宋晓敏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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