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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排**号。2016年8月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3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于2018年1月11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1月24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宝坻区王卜庄镇下王各庄村2区2排6号北侧街道上,将宝坻区王卜庄镇人民政府的一辆公务轿车砸坏,公安宝坻分局王卜庄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在对李某某强制传唤过程中,李某某对民警辱骂、殴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毁车辆等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执法记录仪摄录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秀明

2018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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