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辽检一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64********,汉族,大专文化,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户籍所在地东丰县**镇**街**委,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移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2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
一、参加李某乙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李春盛自2004年至2015年9月担任东丰县**林场**期间,组织、领导来某某、刘某甲、赵某某、张某甲、陈某甲、贾某某、高某某、李某丁、刘某乙、曲某某、陈某乙、孙某某、刘某丙、张某乙、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在东丰县原**乡(现归属于东丰县**镇)一带,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树立非法权威,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对当地村民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非法控制,于2009年以东丰县**镇**村于某某家寻衅滋事案为标志,初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于2011年以东丰镇“**社”旅店寻衅滋事案为标志,发展壮大,且在2015年9月之前长期存在。被告人李某甲自2008年以来,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李某乙关系密切,后又长期同居,并积极参与了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二、“9.12”寻衅滋事案
2011年9月11日晚被害人巴某某(女)、王某甲、陶某某、王某乙四人到李某甲的亲属李某丁经营的东丰镇“**社”旅店住宿,与旅店服务员发生纠纷,经东丰镇派出所调解处理,巴某某对“**社”旅店的损失给予了赔偿。2011年9月12日上午,李某乙指使刘某甲、赵某某召集人员对巴某某四人实施报复。刘某甲召集刘某乙、曲某某、陈某乙、李某丙、高某某、刘某丙,赵某某召集贾某某赶到“**社”旅店。被告人李某甲在旅店内给李某乙、刘某甲、赵某某、贾某某播放9月11日的监控录像,并指认监控录像里面与旅店服务员发生纠纷的人,在巴某某等人从“**社”旅店后面的旅店出来时,李某甲又向赵某某、贾某某进行指认。后刘某甲、李某丙、高某某、刘某乙、曲某某、陈某乙、刘某丙持镐把伙同赵某某、贾某某追逐殴打巴某某等人,王某甲、陶某某、王某乙侥幸逃脱,刘某甲持镐将巴某某打成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双大腿软组织挫伤、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左外踝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其“左外踝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兰某某、常某某、时某某、付某某、李某丁的证言;李某乙、刘某甲、赵某某、贾某某的供述;
4.被害人巴某某、王某甲、陶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明知李某乙召集人员殴打他人,而对被殴打对象予以指认,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史海青
2019年8月6日
附: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辽源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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