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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认罪[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县**街道**村委会**街**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使至堡子村与石某县**路相接的路口时,以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惊吓并致使自己摔倒为由,故意无理挑起事端,与段某某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后用路边木棍打砸段某某驾驶的货车前车灯、前挡风玻璃等部位,造成货车经济损失3475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样经定性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80.86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云******号小货车;2.书证:(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等(5)刑事谅解书;3.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段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1)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7355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2)石发改价认字[2019]178号价格认定结论;7.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4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秀明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石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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