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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住祥云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逮捕。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甲、杨某甲在祥云县**镇**街**饭店吃饭饮酒,后又驾车前往祥云县**镇**村**号杨某甲家继续吃饭饮酒。当晚22时许醉酒的李某某和张某甲在杨某甲家因口角发生吵打,李某某将张某甲和前来拉架的杨某甲及其父母杨某乙、陈某某打伤,后杨某甲的妻子张某乙打电话报警。23时许**派出所民警接警后驾驶云*****警号警务车处警,并将警车停放在杨某甲家巷道口的**国道边上,李某某趁民警处警、警车无人看管之机,私自驾驶云*****警号警车沿**国道往**镇方向行驶,驶至**路口附近时与董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云******号吉利帝豪车发生碰撞,后又驶向对向车道与董某乙驾驶的新大洲本田(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董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某被赶到事故现场的民警抓获。

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97mg/100ml;经祥云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云*****警号车车辆损失为26920元人民币;云******号吉利帝豪车车辆损失为20160元人民币;新大洲本田(无牌)摩托车车辆损失为600元人民币。祥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张某甲5626.47元人民币,赔偿了董某乙8000元人民币,赔偿了云*****警号警车的车辆损失26920元人民币。张某甲、杨某甲、董某乙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甲、杨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擅自驾驶出警警车逃跑,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会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雪艳

检察官助理:杨丽英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祥云县**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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