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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铁检公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2********,**族,中专文化,原是**物流有限公司**地区销售经理,户籍地为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现住址为广西南宁市**园**。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 本院依法一次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是**物流有限公司**地区销售经理,与广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进行合作豆粕买卖的经销商。张某甲(另案处理)是**货运有限公司**,与**公司是仓库储存合作关系,负责**公司豆粕在**昆明的储存。杨某(另案处理)为**区域**,负责在**豆粕的销售。牛某某(另案处理)为**监管负责人,负责**公司仓库的盘查清点。2014年至2016年间,在未经**公司授权同意,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甲私自将**公司储存在张某甲公司**、**两个仓库内的豆粕约7000吨出库倒卖,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约3000万元。期间,李某某为得到杨某、牛某某对其和张某甲私自倒卖**公司储存在张某甲公司豆粕的帮助,分别向杨某、牛某某行贿金额人民币90余万元和12万元。

另查明,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辨认笔录;四、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伯强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和检察卷宗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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