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刑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住永兴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因患有重大疾病于2020年5月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容留袁某某在其位于永兴县**街道**村**组的家中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湘永邮政储蓄所取钱,叫袁某某来接他。袁某某骑摩托车与李某某碰面后,李某某给了袁某某100元钱叫袁某某去购买海洛因。袁某某买来海洛因后,和李某某一起来到李某某家卧室内吸食了毒品。
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打电话给袁某某,叫袁某某带50元钱的海洛因来。袁某某把毒品送至李某某家后,并一起在李某某家卧室的床头柜上吸食了买来的毒品,后来李某某支付了50元现金给袁某某。
3.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打电话给袁某某,叫袁某某带100元钱的海洛因和一支治疗哮喘病的喷雾剂来。袁某某把毒品和药送至李某某家后,李某某支付了100元现金给袁某某。后二人一起在李某某家卧室的床头柜上吸食了上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尿检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兴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兴县**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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