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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吸毒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住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2016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9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2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到2016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寿光市圣城街道韩家仕庄村家中多次容留王某某、邓某某吸食冰毒。

1.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凑500元钱,通过李某某向刘某某(已判决)购买冰毒,三人在李某某家中吸食冰毒。

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单独出1000元钱向刘某某购买冰毒,并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某、邓某某吸食冰毒。

3.2016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凑500元钱,通过李某某向刘某某购买冰毒,后李某某在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奎君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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