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足浴店,住江阴市**镇**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31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在江阴市**镇**镇**路**号其经营的**足浴会所内,容留卖淫女杨某甲、张某某以发生性关系、口交等方式卖淫7人次,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76.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张某某以人民币498元价格与嫖客杨某乙发生性关系,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9.2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杨某甲以人民币498元价格与嫖客汪某某发生性关系,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9.2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3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杨某甲以人民币398元价格与嫖客杨某乙口交,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9.2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杨某甲以人民币498元价格与嫖客汪某某发生性关系,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99.2元。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杨某甲以人民币800元价格与嫖客汪某某发生性关系,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20元。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张某某以人民币498元价格与嫖客杨某丙发生性关系。
7.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杨某甲以人民币498元价格与嫖客陈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宁宇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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