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6********,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庄**村**楼**号楼**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6年5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张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至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承租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61号301、302、303、402房间,用于容留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卖淫,双方约定李某某为上述卖淫人员提供吃住,卖淫人员收取嫖资后与李某某五五分成。
2019年5月9日22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民警至上述场所当场查获陈某某和彭某某、徐某某和戴某某分别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查获王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徐某某和李某某在上述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艳
检察官助理 毛若帆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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