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3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0193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住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2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平乐县源头镇金华村附近果树林一处厂房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留蒋X英、邱X、唐X花、钟X新、陶X妹在厂房内与邱X昌、韦X江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嫖资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蒋X英、邱X、唐X花、钟X新、陶X妹等7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忠倩
2020年3月19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随文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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