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镇**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洛宁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洛宁县**银行后胡同内租用王某某的民房,使用该民房为朱某、李某某等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朱某、李某某等人在该民房内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朱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现场勘查及照片;
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廉凯歌
焦亚军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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