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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家住**镇**村**委**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武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2020年3月4日至4月14日期间,多次在武某某武宣镇农场九队附近的甘蔗地旁路上,在其驾驶的粤K****1号小轿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

1.2020年3月4日晚、3月14日晚、3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分别转账300元、300元、200元人民币给他人用于购买毒品“冰毒”,并邀约胡某某一起吸食。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均是先驾驶粤K****1小轿车搭乘胡某某到武某某城“大洋城超市”后面停车场取得所购买的毒品,后开车到武某某农场九队附近一块甘蔗旁停车,二人便在车内利用自制的“水烟壶”以“溜冰”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4月3日晚,胡某某邀约李某某、覃某某一起到武宣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李某某就驾驶粤K****1小轿车搭乘胡某某、覃某某一起到武某某城“大洋城超市”后面停车场,胡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他人转账200元买得毒品“冰毒”,后驾车到武某某农场九队附近一块甘蔗地旁停车,三人便在车内利用自制的“水烟壶”以“溜冰”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4月14日晚,李某某邀约胡某某、覃某某一起到武宣购买毒品吸食。李某某叫覃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200元给胡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胡某某联系卖家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随后李某某驾驶粤K****1小轿车搭乘胡某某、覃某某一起到武某某城“大洋城超市”后面停车场取得毒品,接着驾车到武某某农场九队附近一块甘蔗地旁停车,三人在车内利用自制的“水烟壶”以“溜冰”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冰毒”。至当晚23时30分许,三人觉得吸毒未过瘾,就联系他人购买毒品欲继续吸毒,后三人又驾乘粤K****1小轿车返回武某某城“大洋城超市”后面停车场,于次日凌晨0时许,三人在等对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当场抓获。经现场尿检,三人尿液毒性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驾驶的车辆内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爱红

检察官助理:郑臣廷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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