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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村**街**号。2020年4月18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同年6月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我市**镇**村**街**号对面锌铁棚屋内与吴某琴、黄某强(均另案处理)一同吸食毒品。

同年4月11日晚上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其居住的上述地点与吴某琴、黄某强及随后到达的周某桂(另案处理)一同吸食毒品。

同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黄某强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璇

检察官助理:谢晖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2555****,保证人冼某某1371560****);

2、案件证据材料2册、补充材料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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