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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16〕3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0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新泰市**镇**村,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泰市**镇**村的家中容留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姜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五十余人次。

1、2014年秋天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甲吸食毒品十五、六次。

2、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六次。

3、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乙吸食毒品六、七次。

4、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姜某某吸食毒品十三、四次。

5、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尹某某吸食毒品十三、四次。

6、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二次。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人多次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洪静

高峰

2016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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