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16〕3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0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新泰市**镇**村,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新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泰市**镇**村的家中容留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姜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五十余人次。
1、2014年秋天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甲吸食毒品十五、六次。
2、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甲吸食毒品六次。
3、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乙吸食毒品六、七次。
4、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姜某某吸食毒品十三、四次。
5、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尹某某吸食毒品十三、四次。
6、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乙吸食毒品二次。
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新泰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人多次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洪静
高峰
2016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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