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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51021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附**号,现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1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8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9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因患病于2018年9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再次因本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幢**单元**房间容留刘某某、蒲某某、周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当场抓获,经尿液检测,上述三人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民警在抓获李某某后,在上述房间提取到李某某放于沙发旁抽屉内的疑似毒品冰毒2.81克、麻古2.94克。经检验,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8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后,于2019年12月再次因本案漏罪被民警抓获,并在两次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蒲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等笔录材料;

6.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红群

  检察官助理:贺海健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一证通一份;

3.案卷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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