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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长沙市岳某某,住址长沙市岳某某**镇**楼**村**组**号。因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2019年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将其车辆停靠在黄桥大道与319国道交叉口(长沙市高新区**附近,在其车内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曾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车内先后三次容留刘某某、曾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车内容留刘某某、曾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车内容留刘某某、曾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检察官助理邹兴波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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