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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1********,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大道**宿舍,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27日至20202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219日至3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农历春节间某日至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 年农历春节间某日,李某某在与刘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王某甲等人吃饭的过程中,有人提出一起合伙出钱购买毒品。当晚20时许,李某某利用筹集的资金买到毒品后,通知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到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将毒品吸食。

二、2019 年3月27 日中午,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

三、2019年4月某日中午,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

四、2019年5月1 日下午,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

五、2019年8月7日20时许,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

六、2019年9月4日18时许,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

七、2019 年9月11日20 时许,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

八、2019年9月19日18时许,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包,自制吸毒工具1个,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0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吸毒工具1个、可疑毒品1包;

2.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周华松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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