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3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农历春节间某日至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 年农历春节间某日,李某某在与刘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王某甲等人吃饭的过程中,有人提出一起合伙出钱购买毒品。当晚20时许,李某某利用筹集的资金买到毒品后,通知刘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到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将毒品吸食。
二、2019 年3月27 日中午,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
三、2019年4月某日中午,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
四、2019年5月1 日下午,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
五、2019年8月7日20时许,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
六、2019年9月4日18时许,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
七、2019 年9月11日20 时许,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
八、2019年9月19日18时许,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陵水县**镇**路**号房屋**楼仓库内容留陈某某、王某乙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1包,自制吸毒工具1个,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0.0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吸毒工具1个、可疑毒品1包;
2.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周华松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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