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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175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2至2019年10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决)在温州市永嘉县**镇**街**号五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叶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在温州市永嘉县**镇**街**号五楼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叶某某、王某甲、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回复、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王某甲、詹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持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7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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