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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浏阳市人,务农,住湖南省浏阳市**村**组**号。因吸毒,2020年4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停放于长沙县**镇**厂路边的其牌照为湘******的车内容留潘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浏阳市**街道**村**组其家中卧室内容留潘某某吸食冰毒。

3、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停放于浏阳市**街道**村潘某某家后坪的牌照为湘******的车内容留潘某某吸食冰毒。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尿检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十个月以下刑罚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婧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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