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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号(原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7月1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在泰州医药高新区东润第一城42幢601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4、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

2.2020年4、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周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3.2020年4、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乙共同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王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成

检察官助理:许倩榕

                                   2020124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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