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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928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住南昌县**镇**路**馆**楼**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7月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中午,罗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位于南昌县**镇**路**馆**楼**室出租房内,后由罗某某拿出毒品,李某某容留并伙同罗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在自己的出租房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麻古和冰毒。 

2、2020年6月14日晚上,罗某某和魏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李某某居住的位于南昌县**镇**路**馆**楼**室出租房内,后由罗某某拿出麻古和冰毒,李某某容留并伙同罗某某、魏某某在自己的出租房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麻古和冰毒。

2020年6月20日上午,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出租屋内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1.​ 证人曾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魏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1.​ 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一次容留二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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