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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街道**委**委**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街道**管委会**委单层的厦子内容留白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8年11月末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街道**管委会**委单层的厦子内容留白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街道**管委会**委单层的厦子内容留白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0月末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街道**管委会**委单层的厦子内容留白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便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维国

2020年2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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