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Z5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85********,壮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至2020年7月期间,多次在其所开的车辆及工作的**镇**沙场休息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唐某某、莫某甲、莫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1日晚上,李某丁叫李某甲帮忙购买300元毒品“冰毒”,李某甲购买到毒品“冰毒”后驾驶一辆皮卡车(粤R8G****)来到**村口接到李某丁,随后李某甲开车到**镇教练场,李某甲跟李某丁两人在车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1月23日晚上,李某丁叫李某甲帮忙购买500元毒品“冰毒”,李某甲购买到毒品“冰毒”后驾驶一辆皮卡车(粤R8G****)来到**村口接到李某丁,随后李某甲开车到**镇教练场,李某甲跟李某丁两人在车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李某乙叫李某甲帮忙购买200元毒品“冰毒”,李某甲购买到毒品“冰毒”后驾驶面包车来到**湖水库铁门处,在场等候的李某乙、李某丙就进到李某甲所开的面包车内,三人在车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4月或5月的一天,李某乙叫李某甲帮忙购买300元毒品“冰毒”,李某甲购买毒品“冰毒”回来后,与在**沙场玩的唐某某、李某乙一起在其休息房间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5月7日晚上,李某甲跟李某戊一起在李某甲工作的**沙场休息房间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李某甲购买回来的毒品“冰毒”。
2020年7月13日晚上,李某甲叫莫某甲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吸食,莫某甲联系到毒品卖家后,李某甲驾驶皮卡车(粤R8G****)搭乘莫某甲、莫某乙二人来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广场,与毒品卖家交易完毒品后,李某甲驾驶车辆搭乘莫某甲、莫某乙来到**中学往**方向过桥第一个转弯处附近的地方,三人在车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天翔
检察官助理:罗洪建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某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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