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巷**号**楼**号,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号楼**单元**层**。2001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2020年9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0时许、8月25日下午15时许、9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宿舍18号楼3单元1层中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以烫吸方式吸食土质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文静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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