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710811978********,汉族,小学文化,1978年**月**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2月1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盗窃,于2012年4月被山东省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1月2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底某日晚上,在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室,由李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某、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6月底某日中午,在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室,由李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于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晚上,在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室,由李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某、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吸毒工具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张某某、于某甲、于某乙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春晓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小区**号**室。
2、证据材料及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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